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发表时间:2022-06-07 13:51



   


一、河道管理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三)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   

(四)未经签署规划同意书或者违反规划同意书要求擅自建设水利工程   

(五)未经批准修建水工程或者进行跨河拦河临河建设   

(六)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进行跨河拦河临河建设   

(七)涉河建设施工单位开工前未将施工方案报备   

(八)未经批准开展涉河临时建设   

(九)建设施工单位未按要求恢复河道原状,或者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修复受损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及时进行河道清淤   

(十)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   

(十一)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十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阻碍行洪的拦河渔具   

(十三)擅自移动、损毁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或者公告牌   

(十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十五)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从事爆破、打井、钻探、挖窖、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等活动   

(十六)围湖造地或围垦河道   

(十七)未经批准非法采砂   

(十八)未按规定和批准的要求从事河道采砂作业   

(十九)采砂业主未按规定设立公示牌或者警示标志   

(二十)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   

(二十一)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二十二)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二十三)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或者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   

(二十四)利用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水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二十五)在水库设计洪水位以下进行危害防洪、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灌溉等建设活动   

(二十六)在水库移民线以下建设与水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厂房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水工程管理   

(二十七)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   

(二十八)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二十九)擅自破塘开缺或者新建闸门   

(三十)机动车违法在海塘上行使   

(三十一)水利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三十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未在其经营收入中计提水利工程大修、折旧、维护管理费用   

(三十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拒不执行水库降低等级或者报废决定   

(三十四)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未按照预警方案规定做好预警工作   

(三十五)擅自移动、损坏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保护范围的界桩或者公告牌   

(三十六)机动车在未兼作道路的水利工程堤顶、坝顶、渠顶、戗台、护堤地和水闸工作桥上通行   

(三十七)侵占、损毁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   

(三十八)利用水利工程开展经营活动时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三十九)拒不服从抗旱统一调度和指挥   

(四十)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   

三、水资源管理   

(四十一)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   

(四十二)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   

(四十三)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四十四)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   

(四十五)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   

(四十六)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   

(四十七)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   

(四十八)拒绝接受取水许可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四十九)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   

(五十)未安装计量设施、安装的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   

(五十一)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   

(五十二)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   

(五十三)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   

(五十四)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   

(五十五)故意破坏取水监测设施   

(五十六)水工程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泄放生态流量   

(五十七)公共供水企业未按规定共享用水单位用水信息   

四、水土保持管理    47

(五十八)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   

(五十九)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   

(六十)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六十一)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水土流失措施并造成水土流失   

(六十二)生产建设项目应编未编水保方案或者编制的水保方案未经批准开工建设   

(六十三)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而未补充、修改水保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保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六十四)水保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   

(六十五)水保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   

(六十六)水保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   

(六十七)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六十八)在供水水库库岸至首道山脊线内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六十九)烧山开荒或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上全垦造林   

(七十)在五度以上不足二十五度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七十一)生产建设单位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水土保持监测技术标准规定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五、水文管理   

(七十二)不符合规定的条件从事水文活动   

(七十三)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   

(七十四)非法向社会传播(发布)水文情报预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影响   

(七十五)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向水文机构和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水文监测信息、调度运行信息   

(七十六)未经批准擅自拆毁、移动、使用水文监测设施   

(七十七)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水域)内,从事修建建筑物、种植高秆作物、取土、挖砂,设置网箱、锚锭等阻水障碍物等影响水文监测活动   

六、农村供水管理   

(七十八)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单位未建立工程建设档案和未按规定报送备案   

(七十九)农村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要求   

(八十)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   

(八十一)怠于履行检修抢修义务致使供水中断   

(八十二)盗用供水   

(八十三)擅自转供用水   

(八十四)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八十五)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八十六)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   

(八十七)从事可能造成污染、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七、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管理   

(八十八)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八十九)建设单位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九十)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九十一)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九十二)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   

(九十三)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九十四)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九十五)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九十六)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   

(九十七)工程监理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   

(九十八)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九十九)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一百)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一百零一)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一百零二)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一百零三)监理单位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   

(一百零四)监理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一百零五)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   

(一百零六)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一百零七)工程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一百零八)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一百零九)施工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   

(一百一十)施工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   

(一百一十一)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一百一十二)施工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法分包   

(一百一十三)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   

(一百一十四)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一百一十五)施工单位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   

(一百一十六)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   

(一百一十七)施工单位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   

(一百一十八)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   

(一百一十九)勘察、设计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一百二十)勘察、设计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   

(一百二十一)勘察、设计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   

(一百二十二)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一百二十三)勘察、设计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法分包   

(一百二十四)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   

(一百二十五)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   

(一百二十六)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   

(一百二十七)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一百二十八)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一百二十九)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   

(一百三十)检测单位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   

(一百三十一)检测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一百三十二)检测单位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   

(一百三十三)检测单位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   

(一百三十四)检测单位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   

(一百三十五)检测单位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   

(一百三十六)检测单位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   

(一百三十七)检测单位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   

(一百三十八)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   

(一百三十九)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   

(一百四十)检测人员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一百四十一)检测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一百四十二)检测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   

(一百四十三)检测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   

(一百四十四)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一百四十五)委托方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   

(一百四十六)委托方送检试样弄虚作假   

(一百四十七)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   

(一百四十八)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一百四十九)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未经注册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业务的、监理工程师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申请注册的、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一百五十)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在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房地产开发等单位任职或者兼职   

八、涉水招投标管理   

(一百五十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一百五十二)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一百五十三)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一百五十四)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   

(一百五十五)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以行贿谋取中标   

(一百五十六)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一百五十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一百五十八)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   

(一百五十九)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   

(一百六十)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一百六十一)非因不可抗力原因,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   

(一百六十二)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一百六十三)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   

(一百六十四)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一百六十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一百六十六)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的、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的、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一百六十七)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   

(一百六十八)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   

(一百六十九)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   

(一百七十)邀请招标未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不按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   

(一百七十一)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不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的、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内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非法干预评标委员会评标   

(一百七十二)招标代理机构未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代理招标事宜的、未经招标人同意,招标代理机构转让代理业务   

(一百七十三)使用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资格预审或者评标的标准和方法含有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   

九、安全生产管理   

(一百七十四)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   

(一百七十五)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一百七十)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一百七十七)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百七十八)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   

(一百七十九)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一百八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一百八十)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   

(一百八十)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一百八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   

(一百八十)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法律依据:   

(一百八十)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一百八十)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一百八十七)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一百八十八)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一百八十九)施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   

(一百九十)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一百九十)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一百九十)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   

(一百九十)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一百九十)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十、农民工工资支付   

(一百九十)水利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一百九十)水利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一百九十七)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一、河道管理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经责令自行停止违法行为,或者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2责令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情节轻微适用《防洪法》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宽度5%以下,或者占河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经责令逾期不拆除的,适用《水法》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宽度5%以上15%以下,或者占河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经责令逾期不拆除的,适用《水法》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宽度15%以上,或者占河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经责令逾期不拆除的,适用《水法》强行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注意事项:

1、以架空形式违法占用河道搞建设的,占河面积可按照建筑物投影面积*50%计算。

2、除占河道宽度比重、建筑面积外,具体处罚额度的确定还可综合违法行为实施主体(个人还是单位)、违法行为发生河道的重要程度、违法行为时间(汛期或者非汛期)、造成的危害后果、当事人主观因素等因子。

(二)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自行排除阻碍物或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违法情节轻微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违法情节一般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

法律依据: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抬高河床、缩窄河道的废弃物;……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责停后停止违法行为,并在限期内改正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责停后停止违法行为,但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责停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且逾期不改正;或具有严重违法情节的,包括:倾倒方式方法恶劣(如管道直排),在重要河段倾倒等,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签署规划同意书或者违反规划同意书要求擅自建设水利工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偿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未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补办未被批准的,按照《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2、违反规划同意书要求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按期按要求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不予罚款;虽按期采取补救措施但仍达不到要求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规划同意书要求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未经批准修建水工程或者进行跨河拦河临河建设

法律依据: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以及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护岸、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未对行洪造成影响的,按期补办有关手续,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占用面积较小,或者对防洪影响较小,经责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占用面积较大,或者对防洪影响较大,经责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占用面积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妨碍行洪的情节,经责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进行跨河拦河临河建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修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手续;工程设施严重影响海塘安全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海塘安全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2、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注意事项:

属于违反《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处理,适用该条例,裁量基准可参考本项的规定。

(七)涉河建设施工单位开工前未将施工方案报备

法律依据: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在开工前未将施工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逾期不改正,但工程建设活动不影响防洪度汛安全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不改正,且工程建设活动妨碍防洪度汛安全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且工程建设活动对防洪度汛安全造成实际危害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经批准开展涉河临时建设

法律依据: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在开工前未将施工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筑坝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在限期内改正,影响较小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超过指定的期限但在案件处理前改正,影响较小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改正或影响较大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九)建设施工单位未按要求恢复河道原状,或者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修复受损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及时进行河道清淤

法律依据: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恢复河道原状,或者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修复受损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及时进行河道清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对防洪影响较小,违法情节轻微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防洪影响较大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妨碍行洪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

法律依据: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三)堆放阻碍行洪或者影响堤防安全的物料;……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责停后停止违法行为,并在限期内改正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逾期不改正,障碍物较小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不改正,障碍物较大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障碍物巨大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法律依据: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四)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责停后停止违法行为,并在限期内改正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逾期不改正,种植面积较小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种植面积较大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阻碍行洪的拦河渔具

法律依据: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五)设置阻碍行洪的拦河渔具;……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对防洪影响较小,违法情节轻微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防洪影响较大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妨碍行洪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注意事项:

具体处罚额度的确定可参考三个因子:一是设置的拦河渔具的道(张)数;二是清除拦河渔具的难度与所需费用。

(十三)擅自移动、损毁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或者公告牌

法律依据: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或者公告牌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2、拒不改正和恢复原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注意事项:

具体处罚额度的确定参考移动损毁的界桩公告牌数量、违法主体(单位或个人)、危害后果等因子。

(十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法律依据: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六)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逾期不改正,侵占河道水域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不改正,侵占河道水域面积5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侵占河道水域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注意事项:

具体处罚额度的确定同时可考量河道等级、违法行为发生时间是否属于汛期等因子。

(十五)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从事爆破、打井、钻探、挖窖、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等活动

法律依据: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从事爆破、打井、钻探、挖窖、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逾期不改正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但未造成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不改正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且对河势稳定、堤防安全和河道行洪造成较小影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且对河势稳定、堤防安全和河道行洪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不改正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且对河势稳定、堤防安全和河道行洪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围湖造地或围垦河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未经批准非法采砂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2、《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作业设施设备。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不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简易方式开采少量砂石,个人自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

2、非法采砂量较小且对河势稳定、防洪与通航安全、水生态环境等影响轻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影响河势稳定、防洪与通航安全、涉水工程设施和建筑物运行安全、水生态环境等禁采、限采区域非法采砂,或者采砂量较大,对上述内容产生明显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在严重影响河势稳定、防洪与通航安全、涉水工程和设施建筑物运行安全、水生态环境、饮水水源安全等禁采区域非法采砂,或者采砂量大,对上述内容产生严重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适用注意事项:

1、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认定为《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情节严重,可以并处没收作业设施设备:在禁采区、饮用水源区开采,采用吸砂泵等对河道危害较大的工具开采,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拒不停止采砂,屡次非法采砂的等。

2、非法采砂获利20万元以上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三档处罚额度的确定可根据实际采沙量大小调整。

(十八)未按规定和批准的要求从事河道采砂作业

法律依据: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要求从事河道采砂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采砂许可证。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首次超出批准的作业范围或者作业方式非法采砂,或者超出核定的采砂量非法采砂,经责令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多次超标准超范围采砂或者超出核定采砂量较大,经责令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可并处吊销采砂许可证。

3、采砂生产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或者不服从防洪调度,但未产生危害后果,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可并处吊销采砂许可证。

4、采砂生产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或者不服从防洪调度,且产生危害后果,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并处吊销采砂许可证。

(十九)采砂业主未按规定设立公示牌或者警示标志

法律依据: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设立公示牌或者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已设立公示牌和警示标志,但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未设立公示牌和警示标志,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防洪的影响较为轻微且在非汛期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按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对防洪影响较小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按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对防洪影响较大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逾期不改正,建设项目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不改正,建设项目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的以下罚款。

3、逾期不改正,建设项目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产生影响行洪的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注意事项:

建设项目投资额这一裁量因子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二十二)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资生产或者使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在规定期限内整改,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2、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下,经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经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生产、使用、验收的,或者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或者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

法律依据:

《浙江省水域保护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或者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1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在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违法情节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在限期内改正,影响较小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超过限定的期限但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改正,影响较小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拒不改正或影响较大的,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利用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水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法律依据:

《浙江省水域保护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水域保护办法》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占用水库水域的行为:(一)利用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水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逾期不改正,侵占水库水域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不改正,侵占水库水域面积5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侵占水库水域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在水库设计洪水位以下进行危害防洪、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灌溉等建设活动

法律依据:

《浙江省水域保护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水域保护办法》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占用水库水域的行为:……(二)在水库设计洪水位以下进行危害防洪、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灌溉等建设活动;……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逾期不改正,违法情节轻微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不改正,违法情节一般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在水库移民线以下建设与水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厂房等建筑物、构筑物

法律依据:

《浙江省水域保护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水域保护办法》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占用水库水域的行为:……(三)在水库移民线以下建设与水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厂房等建筑物、构筑物。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逾期不改正,建筑物、构筑物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不改正,建筑物、构筑物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建筑物、构筑物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工程管理

(二十七)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件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违法行为未对防洪工程设施、设备造成损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自行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2造成的损失在三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三万元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对安全影响较大且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罚款。

(二十八)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法律依据:

浙江省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行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较轻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违法情节轻微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对水利工程的运行和安全造成一般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水利工程的运行和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擅自破塘开缺或者新建闸门

法律依据:

《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塘损毁的,依法赔偿损失。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未对海塘的安全造成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2、违法情节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情节一般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机动车违法在海塘上行驶

法律依据:

《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塘损毁的,依法赔偿损失。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对海塘的安全造成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2、对海塘安全造成一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影响海海塘安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水利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法律依据: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水利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进行后续工程施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未对后续施工造成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2、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未在其经营收入中计提水利工程大修、折旧、维护管理费用

法律依据: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未在其经营收入中计提水利工程大修、折旧、维护管理费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2、未计提费用在3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计提费用在3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拒不执行水库降低等级或者报废决定

法律依据: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拒不执行水库降低等级或者报废决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2、对水库安全运行造成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水库安全运行造成一般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对水库安全运行造成严重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四)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未按照预警方案规定做好预警工作

法律依据: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未按照预警方案规定做好预警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安全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2、未发生安全事故的,根据水利工程的重要性,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一般、较大安全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发生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处十万元罚款。

(三十五)擅自移动、损坏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保护范围的界桩或者公告牌

法律依据: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动、损坏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保护范围的界桩或者公告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恢复原状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2、拒不改正,恢复原状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六)机动车在未兼作道路的水利工程堤顶、坝顶、渠顶、戗台、护堤地和水闸工作桥上通行

法律依据: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在未兼作道路的水利工程堤顶、坝顶、渠顶、戗台、护堤地和水闸工作桥上通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利工程损毁的,应当予以赔偿。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2、小型(轻型)客车或微型货车违法通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中型客车或轻型货车违法通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4、大型客车或中型货车违法通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5、重型货车违法通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七)侵占、损毁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

法律依据: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侵占、损毁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未对水利工程的历史文化价值造成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2、对水利工程的历史文化价值造成一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水利工程的历史文化价值造成重大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利用水利工程开展经营活动时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法律依据: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利用水利工程开展经营活动时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破坏生态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未对水利工程的安全造成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逾期不改正,违法情节轻微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违法情节一般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不改正,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九)拒不服从抗旱统一调度和指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尚未产生危害后果,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在发生轻度干旱和中度干旱时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强制执行,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发生严重干旱和特大干旱时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强制执行,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影响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2、造成三万元以下损失,对抗旱造成轻微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损失,对抗旱造成一般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五万元以上损失,对抗旱造成严重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水资源管理

(四十一)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取少量地表水或浅层地下水,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2、取地表水能力在每小时50立方以下、浅层地下水10立方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取地表水能力在每小时50立方以上80立方以下、浅层地下水10立方以上30立方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取地表水能力在每小时80立方以上100立方以下、浅层地下水30立方以上50立方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取地表水能力在每小时100立方以上、浅层地下水50立方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二)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2、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的取水量50%以下,或非水电取水户日最大取水量超过批准日最大取水量50%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的取水量50%以上,或非水电取水户日最大取水量超过批准日最大取水量50%以上,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取水水源、取水地点、取水用途、退水地点、退水方式及退水量等未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执行的,根据违法情节,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等违法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四十三)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或者自行拆除、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设施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情节轻微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情节一般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四)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

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取水工程已建但尚未取水的,给予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地表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0立方米以下的,或者地下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0立方米以下的,除补缴水资源费外,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地表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0立方米以上的,或者地下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0立方米以上的,除补缴水资源费外,给予警告,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五)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

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3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30%以上5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50%以上10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4、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的取水量100%以上,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四十六)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

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影响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2、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3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30%以上5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50%以上8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5、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80%以上的,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6、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四十七)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

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报送符合规定的年度取水情况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报送符合规定的年度取水情况的,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四十八)拒绝接受取水许可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配合检查、不提供真实情况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四十九)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

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后退水水质符合规定要求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虽采取措施但退水水质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五十)未安装计量设施、安装的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

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1)在规定期限内安装到位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未安装到位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经两次以上责令其安装但仍不安装等违法情节严重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2、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

1)在规定期限内不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半年内出现两次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罚款处罚后仍未改正的,或者半年内出现三次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五十一)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

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十五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二)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并改正,未造成不良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但未改正或者未完全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不停止使用,不改正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三)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

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额不超过三万元。

适用注意事项: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五十四)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在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违法情节轻微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情节一般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违法情节严重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适用注意事项:

违法情节的程度可以综合考量所拖欠水资源的额度、当事人主观恶意(确实经济困难还是有能力拒不缴纳)、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确立。

(五十五)故意破坏取水监测设施

法律依据:

《浙江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故意破坏取水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取水户年取水许可量5万立方米以上50万立方米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取水户年取水许可量50万立方米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六)水工程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泄放生态流量

法律依据:

《浙江省水资源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水工程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泄放生态流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浙江省水资源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泄放生态流量。生态流量监测数据应当接入省统一建设的水资源监测信息系统。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在规定的期内改正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逾期不改正,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泄放生态流量但泄放量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水工程管理单位未泄放任何生态流量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七)公共供水企业未按规定共享用水单位用水信息

法律依据:

《浙江省水资源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共供水企业未按规定共享用水单位用水信息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浙江省水资源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将年用水量一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的用水信息共享至政府公共数据平台。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在规定的期内改正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逾期不改正,公共供水企业有共享用水单位用水信息但未共享全部用水单位用水信息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不改正,公共供水企业未共享任何一家用水单位用水信息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水土保持管理

(五十八)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扰动面积较小,或者取土、挖砂、采石方量较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扰动面积较大,或者取土、挖砂、采石方量较大,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扰动面积巨大,或者取土、挖砂、采石方量巨大,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注意事项:

1、违法行为造成水土流失的实际后果的,处罚幅度可相应提高一档。具有第3档情节,且产生水土流失实际后果的,在该档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2、扰动面积较小、较大和巨大,可以分别量化为100平米以下,100平米-500平米,500平米以上;取土、挖砂、采石方量较小、较大、巨大可分别量化为100立方米以下,100立方米-1000立方米,1000立方米以上。具体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确定。

(五十九)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开垦、开发面积极小,且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及时采取退耕、恢复植被措施,没有造成水土流失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2开垦、开发面积较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的,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角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三元以下的罚款。

3开垦、开发面积较大,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或者面积虽较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的,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角以上一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三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4开垦、开发面积巨大,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或者在雨季开垦造成水土流失严重的,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的,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注意事项:

开垦开发面积极小、较小、较大和巨大可分别量化为50平方米以下,50平方米-500平方米,500平方米-1500平方米,1500平方米以上。具体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确定。

(六十)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铲草皮面积较小,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铲草皮面积较大,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的,或者扰动面积虽较小,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铲草皮面积巨大,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的,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注意事项:

1、本条所列举的违法行为中,本省较为常见的主要是铲草皮行为,故以铲草皮面积为主要考量因子。若出现采集发菜、挖树兜等违法行为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扰动面积进行裁量。

2、铲草皮面积较小、较大、巨大可分别量化为300平方米以下上,300平方米-800平方米,800平方米以上。具体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确定。

(六十一)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水土流失措施并造成水土流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造成一般的水土流失,但按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一般的水土流失,且不按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水土流失,但按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的,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七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严重水土流失且不按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的,处每平方米七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注意事项:

水土流失一般或严重的判断,可按流失面积500-1000平方米为分界线,具体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确定。

(六十二)生产建设项目应编未编水保方案或者编制的水保方案未经批准开工建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经责令补办逾期未补办手续,开工建设的项目扰动面积较小、开挖方量较小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2、经责令补办逾期未补办手续,开工建设的项目扰动面积较大或者开挖方量较大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3、经责令补办逾期未补办手续,开工建设的项目扰动面积巨大、开挖方量巨大,或者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适用注意事项:

1、面积或者开挖方量大于5万平方米(立方米)小于50万平方米(立方米)的,适用第2格;扰动面积和开挖方量均大于等于50万平方米(立方米)的,适用第3格。具体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确定。

2、在重点治理区和重点预防区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可相应提高一档。在重点治理区和重点预防区实施的上述违法行为具有第3档情节的,在该档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六十三)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而未补充、修改水保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保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产生水土流失的隐患较小,经责令补办未补办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产生水土流失的隐患较大,或已产生一定的实际水土流失后果,经责令补办未补办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产生严重的水土流失隐患,或已产生较大的实际水土流失后果,经责令补办未补办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4、已产生严重的实际的水土流失后果,经责令补办未补办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四)水保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产生水土流失的隐患较小,经责令补办未补办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产生水土流失的隐患较大,或已产生一定的实际水土流失后果,经责令补办未补办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产生严重的水土流失隐患,或已产生较大的实际水土流失后果,经责令补办未补办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4、已产生严重的实际的水土流失后果,经责令补办未补办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适用注意事项:

具体裁量格次可根据水保措施的变化量和变化性质确定,把握以下因子:植物措施总面积变化情况、工程措施工程量变化情况、弃渣量较大的弃渣专门存放地变化情况等。

(六十五)水保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及时组织验收或按期整改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停止生产或者使用,但未及时组织验收或者按期整改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不停止使用,但组织验收或者按期整改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不停止使用,也不组织验收或者不按期整改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六)水保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倾倒数量较小,且按期清理的,处每立方米十元的罚款。

2、倾倒数量较大或者逾期不清理的,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3、倾倒数量较大,且逾期不清理的或者倾倒数量巨大的,处每立方米十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注意事项:

1、弃置在河道、农田等区域的,可在各档罚款额度上从重处罚。

2、倾倒数量较小、较大、巨大可分别以50立方米以下、50-500立方米、500立方米以上三档划分。具体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确定。

(六十七)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责令限期缴纳后逾期仍不缴纳,但在案件处理前缴纳的,加收滞纳金;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2、责令限期缴纳后逾期且在案件处理前仍拒不缴纳,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数额较小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可处欠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一倍以下的罚款。

3、责令限期缴纳后逾期且在案件处理前仍拒不缴纳,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数额较大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可处欠缴水土保持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4、责令限期缴纳后逾期且在案件处理前仍拒不缴纳,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数额巨大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可处欠缴水土保持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十八)在供水水库库岸至首道山脊线内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法律依据: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一)在供水水库库岸至首道山脊线内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及时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开垦面积较小的,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角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六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开垦面积较大的,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角以上一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六元以上七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开垦面积巨大,或者在雨季开垦造成水土流失严重的,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七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注意事项:

开垦面积较小、较大和巨大可分别量化为500平方米以下,500平方米-1500平方米,1500平方米以上。具体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确定。

(六十九)烧山开荒或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上全垦造林

法律依据: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二)烧山开荒和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上全垦造林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及时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产生水土流失的隐患较小的,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角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六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产生水土流失的隐患较大,或已产生一定的实际水土流失后果的,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角以上一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六元以上七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产生严重的水土流失隐患,或已产生较大的实际水土流失后果的,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一点五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七元以上八元以下的罚款。

5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已产生严重的水土流失后果的,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点五元以上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八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在五度以上不足二十五度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法律依据: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三)在五度以上不足二十五度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及时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坡度在五度以上不足十度的,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角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六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坡度在十度以上不足十五度的,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角以上一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六元以上七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坡度在十五度以上不足二十度的,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一点五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七元以上八元以下的罚款。

5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坡度在二十度以上不足二十五度的,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点五元以上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八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注意事项:

在量罚时还应结合考虑开垦种植的面积。

(七十一)生产建设单位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水土保持监测技术标准规定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法律依据: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水土保持监测技术标准规定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批准水土保持监测费用额度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在规定的限期内改正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水土保持监测费用在十万元以下的,处批准水土保持监测费用额度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3、水土保持监测费用在十万元以上的,处批准水土保持监测费用额度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五、水文管理

(七十二)不符合规定的条件从事水文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八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停止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2、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三)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二)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水文监测资料,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2、拒不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占应当汇交资料30%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占应当汇交资料30%以上70%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拒不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占应当汇交资料70%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四)非法向社会传播(发布)水文情报预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影响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二)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2、《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未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或者造成1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或者造成轻微不良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

2、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或者对社会秩序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或者对社会秩序造成较严重的负面影响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五)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向水文机构和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水文监测信息、调度运行信息

法律依据:

《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承担防汛防台抗旱任务的水工程的管理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向水文机构和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水文监测信息、调度运行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但未对水文情报预报工作造成影响(对水文预报精度的影响在允许误差范围内),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且影响水文情报预报工作(对水文预报精度的影响超出允许误差范围),但未造成不良社会后果,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且影响水文情报预报工作(对水文预报精度的影响超出允许误差范围),并造成不良社会后果,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六)未经批准擅自拆毁、移动、使用水文监测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自行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2、预计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三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预计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三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十七)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水域)内,从事修建建筑物、种植高秆作物、取土、挖砂,设置网箱、锚锭等阻水障碍物等影响水文监测活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二条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3《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水域内设置网箱、锚锭等阻水障碍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高秆作物,停靠船只的

1)直接影响水文监测,且采取补救措施后仍产生较小影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直接影响水文监测,且采取补救措施后仍产生较大影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直接影响水文监测,且无法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仍产生严重影响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修建建筑物,堆放物料,或者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或者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等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的

1)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且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2)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且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仍产生一定影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且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仍产生严重影响,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停止违法行为且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水域内设置网箱、锚锭等阻水障碍物的

1)经责令拒不改正,对水文测验精度造成影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多次设置,经责令拒不改正,对水文测验精度造成影响或者造成水文测验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农村供水管理

(七十八)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单位未建立工程建设档案和未按规定报送备案

法律依据:

《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工程建设档案,以及未按照规定报送备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已建立档案,但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未建立档案,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九)农村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要求

法律依据:

《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农村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要求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饮用水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水质标准之一项,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饮用水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水质标准之数项,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饮用水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水质标准,且造成危害后果,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

法律依据:

《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农村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未对他人生产生活造成影响或者影响较小的,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对他人生产生活造成较大影响,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对他人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一)怠于履行检修抢修义务致使供水中断

法律依据:

《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农村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致使供水中断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检修义务虽有履行但不符合规定要求,致使供水中断,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履行检修义务供水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致使供水中断,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同一供水单位两年内两次以上(含两次)出现上述违法行为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二)盗用供水

法律依据:

《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盗用供水的,责令其改正,补交水费,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转供用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盗用供水用于生活的,责令其改正,补交水费,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盗用供水用于生产经营的,责令其改正,补交水费,可处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八十三)擅自转供用水

法律依据:

《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二)擅自转供用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擅自转供用水用于生活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转供用水用于生产经营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四)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三)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4、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用于生活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5、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用于生产经营的,责令其改,可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五)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法律依据:

《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四)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责令其立即拆除;不拆除的,代为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经责令立即拆除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责令拆除不拆除,未产生危害后果的,代为拆除,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责令拆除不拆除,造成轻微危害的,代为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责令拆除不拆除,造成较大危害的,代为拆除,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十六)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

法律依据:

《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五)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的,责令其改正,可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违法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在责令改正后立即停止阻挠和干扰行为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2、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造成较小的危害后果,但予以改正的,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造成较大的危害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七)从事可能造成污染、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法律依据:

《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事可能造成污染、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且未造成损害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2、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但已造成较小损害的,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较大损害,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管理

(八十八)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 60万元以下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60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7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九)建设单位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6%以下罚款,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整改不到位的,通报发改、财政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6%以上0.7%以下罚款,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整改不到位的,通报发改、财政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7%以上1.0%以下罚款,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整改不到位的,通报发改、财政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九十)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2)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九十一)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将违法行为通报公安机关。

(九十二)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5)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九十三)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6)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九十四)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7)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将违法行为通报公安机关。

(九十五)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2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对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九十六)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2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九十七)工程监理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2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九十八)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2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九十九)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30%以上35%以下的罚款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3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一百)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60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7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一百零一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60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7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一百零二)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一百零三)监理单位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

法律依据: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1)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一百零四)监理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法律依据: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2)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一百零五)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

法律依据: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罚:

1)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以下罚款。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一百零六)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法律依据: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罚:

……3)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的;……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以下罚款。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一百零七)工程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法律依据: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罚:

……4)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2)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3)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4)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以下罚款。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20万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一百零八)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一百零九)施工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予以取缔,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予以取缔,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予以取缔,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百一十)施工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一百一十一)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一百一十二)施工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法分包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6%以下的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0.6%以上0.7%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0.7%以上1.0%以下的罚款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一百一十三)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一百一十四)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一百一十五)施工单位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一百一十六)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一百一十七)施工单位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一百一十八)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以下的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九)勘察、设计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2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一百二十)勘察、设计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2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百二十一)勘察、设计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2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一百二十二)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2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一百二十三)勘察、设计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法分包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30%以上35%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3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一百二十四)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以下的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一百二十五)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以下的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一百二十六)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以下的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一百二十七)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以下的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一百二十八)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并造成工程质量一般及较大事故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情况通报资格证书管理部门。

(一百二十九)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

法律依据: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的罚款。

(一百三十)检测单位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

法律依据: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万元的罚款。

(一百三十一)检测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法律依据: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万元的罚款。

(一百三十二)检测单位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

法律依据: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万元的罚款。

(一百三十三)检测单位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

法律依据: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万元的罚款。

(一百三十四)检测单位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

法律依据: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万元的罚款。

(一百三十五)检测单位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

法律依据: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万元的罚款。

(一百三十六)检测单位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

法律依据: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7)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万元的罚款。

(一百三十七)检测单位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

法律依据: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万元的罚款。

(一百三十八)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

法律依据: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法律规定实施。

(一百三十九)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

法律依据: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1)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并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百四十)检测人员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法律依据: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2)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并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百四十一)检测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法律依据: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3)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并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百四十二)检测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

法律依据: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法律规定实施

(一百四十三)检测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

法律依据: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并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四十四)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法律依据: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1)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罚款。

(一百四十五)委托方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

法律依据: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2)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罚款。

(一百四十六)委托方送检试样弄虚作假

法律依据: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3)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罚款。

(一百四十七)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八条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违法情节一般的,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点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点五以下的罚款。

2、违法情节严重的,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点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百四十八)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违法情节一般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

2、违法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百四十九)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未经注册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业务的、监理工程师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申请注册的、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法律依据: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业务。监理工程师不得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申请注册,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不予罚款。

2、违法情节一般的,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五十)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在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房地产开发等单位任职或者兼职

法律依据: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不得在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房地产开发等单位任职或者兼职。”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注册机关取消监理工程师的注册资格。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法律规定实施。

八、涉水招投标管理

(一百五十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整改不到位的,通报发改、财政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2、项目总投资在1000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整改不到位的,通报发改、财政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3、项目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整改不到位的,通报发改、财政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一百五十二)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对招标代理机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项目总投资在1000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对招标代理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项目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对招标代理机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将违法行为通报公安机关和资质许可机关。

(一百五十三)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2、违法情节一般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五十四)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招标人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给予警告,可不予罚款。

2、招标人违法情节一般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招标人违法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五十五)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以行贿谋取中标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违法情节一般的,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点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点五以下的罚款。

2、违法情节严重的,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点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百五十六)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违法情节一般的,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点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点五以下的罚款。

2、违法情节严重的,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点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百五十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法律规定实施。

(一百五十八)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招标人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不予罚款。

2、招标人违法情节一般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点五以下的罚款。

3、招标人违法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点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百五十九)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5、《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建设工程监理业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业务收费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违法情节一般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七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点五以下的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七以下的罚款。

2、招标人违法情节严重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三十七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七点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三十七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一百六十)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招标人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不予罚款。

2、招标人违法情节一般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点五以下的罚款。

3、招标人违法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点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百六十一)非因不可抗力原因,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法律规定实施。

(一百六十二)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必须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二)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核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不予罚款。

2、违法情节一般的,对招标人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点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的,对招标人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七点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六十三)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为投标人提供其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不予罚款。

2、违法情节一般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六十四)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不予罚款。

2、违法情节一般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六十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招标人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不予罚款。

2、招标人违法情节一般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招标人违法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六十六)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的、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的、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招标人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不予罚款。

2、招标人违法情节一般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下的罚款。

3、招标人违法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一百六十七)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招标人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不予罚款。

2、招标人违法情节一般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下的罚款。

3、招标人违法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一百六十八)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法律规定实施。

(一百六十九)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法律规定实施。

(一百七十)邀请招标未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不按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

法律依据: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邀请招标未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二)不按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三)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不予罚款。

2、违法情节一般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七十一)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不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的、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内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非法干预评标委员会评标

法律依据: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二)不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的;(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内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四)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五)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非法干预评标委员会评标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不予罚款。

2、违法情节一般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七十二)招标代理机构未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代理招标事宜的、未经招标人同意,招标代理机构转让代理业务

法律依据: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代理招标事宜。未经招标人同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代理业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不予罚款。

2、违法情节一般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七十三)使用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资格预审或者评标的标准和方法含有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使用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二)资格预审或者评标的标准和方法含有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三)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招标。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违法情节一般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安全生产管理

(一百七十四)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违法情节一般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七十五)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违法情节一般,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情节较重,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七十)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违法情节一般,主动进行整改到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情节较重,逾期未整改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拒不进行整改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七十七)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违法情节一般,主动进行整改且整改到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情节较重,主动进行整改但逾期未整改到位,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拒不进行整改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七十八)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违法情节一般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情节较重,逾期未整改的,处十万以上十五万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逾期未改正或拒不整改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七十九)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他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违法情节一般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情节较重,积极整改但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逾期未改正或拒不整改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八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违法情节一般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情节较重,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逾期未改正或拒不整改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八十)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违法情节一般,主动进行整改的。对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二万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情节较重。对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二万元以上十五万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对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八十)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违法情节一般,限期整改到位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情节较重,整改不到位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拒不进行整改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八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违法情节一般,整改到位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情节较重,整改不到位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拒不进行整改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八十)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违法情节一般,立即整改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情节较重,整改不到位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拒不进行整改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八十)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法律规定实施。

(一百八十)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违法情节一般的,限期内立即整改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情节严重的,拒不进行整改的或者限期内整改不到位的,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八十七)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违法情节一般的,限期内立即整改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情节严重的,拒不进行整改的或者限期内整改不到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一百八十八)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违法情节一般的,限期内整改不到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情节严重的,拒不进行整改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一百八十九)施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法律规定实施。

(一百九十)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违法情节一般的,限期内进行整改但整改不到位的,处挪用费用的20%以上35%以下的罚款。

2、违法情节严重的,拒不进行整改的,处挪用费用的3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一百九十)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项、第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违法情节一般的,限期内进行整改但整改不到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情节严重的,拒不进行整改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九十)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违法情节一般的,限期内进行整改但整改不到位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情节严重的,拒不进行整改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一百九十)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一百九十)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可不予罚款。

2、违法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罚款,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十、农民工工资支付

(一百九十)水利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法律依据: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规定限期内改正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且存在拖欠工资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存在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且存在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等严重情节的,责令项目停工,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违法行为通报招投标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一百九十)水利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法律依据: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规定限期内改正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存在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且存在拖欠工资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九十七)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法律依据: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规定限期内改正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存在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且存在拖欠工资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